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希敏,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4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宏达,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希敏、林宏达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希敏与被害人陈某甲一同到被害人陈某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巷**号宿舍过夜。被告人刘希敏前夫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刘希敏关系破裂,刘希敏便心生不满,欲报复被害人陈某甲。次日,被告人刘希敏指使被告人林宏达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并索要钱款。当天下午,被告人刘希敏、林宏达、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奶茶店内打牌,至1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打算离开,但被被告人林宏达阻止。同案人彭某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林宏达纠集也来到现场。后被害人陈某甲被带至被告人林宏达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巷**号**室的住处。其间,被告人林宏达、刘希敏及同案人陈某乙、彭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面部实施殴打,并胁迫其交出手机及告知支付宝密码。被害人陈某甲被迫用指纹解锁并告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被告人刘希敏通过陈某甲的支付宝转账给同案人陈某乙12000元,后携带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到楼下店铺套现以及购买药物等共计花费2966元。回到宿舍后,被告人刘希敏、林宏达等人经商议,通过同案人陈某乙支付宝退还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后将被害人陈某甲送回家。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月26日,被告人刘希敏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后公安民警通过刘希敏的微信通知同案人陈某乙,同案人陈某乙与被告人林宏达一同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手机截图等书证;2.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翁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希敏、林宏达的供述和辩解;5.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敏、林宏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6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希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希敏、林宏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希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艾婧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希敏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5952****;被告人林宏达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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