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刘帮,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帮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刘帮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刘帮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16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李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李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16日。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镇**街**号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7年被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姜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姜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16日。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高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高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16日。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于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周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周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16日。
被告人陈鹏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90********,汉族,高中,中共党员,原河南驻马店**汽贸销售员,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被告人陈鹏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嘉城,曾用名“莫启东”,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88********,布依族,高中文化,原河南驻马店市**汽贸销售员,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路**号附**号。被告人陆嘉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志伟,曾用名“王朝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被告人王志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王志伟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王志伟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16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以被告人陆嘉城、王志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5月17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日、6月17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5月2日,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以被告人陈鹏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陈鹏辉有权委托辩护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陈鹏辉、王志伟在审查起诉阶段皆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期间,程某某(另案处理,现羁押于武汉市)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现羁押于武汉市)以及本案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合谋通过程某某、周某乙、范某某(另案处理)在网络上以贷款为名吸引客户,其后由程某某等人出资,以客户本人名义,由被告人刘帮、李某某等人陪同客户前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被告人陆嘉城根据被告人陈鹏辉的指使,从程某某处收购租赁的车辆,并指使被告人王志伟、黄某某(另案处理,羁押于长沙市)、卢某某(另案处理,羁押于长沙市)等人将租赁的车辆开至修理厂拆除GPS。其中,被告人刘帮涉及车辆五辆、价值人民币140.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及车辆两辆、价值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姜某某涉及车辆一辆、价值人民币27.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涉及车辆一辆、价值人民币27.5万元,被告人陈鹏辉涉及车辆七辆、价值人民币197.1万元,被告人陆嘉城涉及车辆七辆、价值人民币197.1万元,被告人王志伟涉及车辆六辆、价值人民币168.1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5日,程某某指使被告人刘帮接待客户何某某(已判决),以何某某的名义在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火车南站店租赁一台车牌号为湘AT****的黑色奥迪A6小型轿车,被告人陆嘉城指使卢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将11万元交给程某某(网络化名“阿新”、“阿星”)购买该车辆,将该车辆开到驻马店市,并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黄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一起将车开至郑州一修理厂拆除GPS,将车架号、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磨去,并换上其他车牌、组装车辆,卢某某等人将组装后的车辆交由陆嘉城、陈鹏辉处理。
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9万元,陈鹏辉家属已将涉案车辆退回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2、2019年6月16日,程某某、周某乙等人出资支付租车押金,指使被告人刘帮接待客户被告人姜某某,以姜某某本人名义在**租车南京南站店(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大街**号)租赁车牌号为苏A1****的奥迪A6轿车。陈鹏辉出资,陆嘉城安排被告人王志伟、黄某某到南京市与程某某等人交易,以11万余元购买该车,后姜某某及王志伟将该车开至河南省荥阳市,陆嘉城安排拆除车辆GPS后将该车交给陈鹏辉处置。
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9.6万元,陈鹏辉家属已将涉案车辆退回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3、2019年6月18日,周某乙、刘帮经由姜某某、被告人高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甲,由程某某、周某乙等人出资支付租车押金,以周某甲本人名义在**租车南京南站店租赁车牌号为苏A7****的奥迪A6轿车,该车由程某某等人联系陆嘉城、王志伟等人进行转卖,由陈鹏辉出资,陆嘉城、黄某某、王志伟到南京市与程某某等人交易,以11万余元购买该车,陆嘉城、黄某某二人将该车开至河南省荥阳市拆除车辆GPS后将车交给陈鹏辉处理。
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7.5万元,陈鹏辉家属已将涉案车辆退回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4、2019年6月20日,“客户”梁某甲经由中介以贷款为由骗至南京,由程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现羁押于武汉市)等人出资支付租车押金,以梁某甲本人名义在**租车南京南站店租赁车牌号苏A2****的奥迪A4轿车,该车由程某某等人联系陆嘉城进行转卖,由陈鹏辉出资,陆嘉城指使王志伟与程某某进行交易,以8万余元购买该车,后王志伟陪同梁某甲开至河南省荥阳市,后梁某甲拒绝交易并将车开回南京**汽车租赁公司。
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2.5万元。
5、2019年6月21日,程某某、周某乙、李某某伙同“客户”朱某某(另案处理),以朱某某本人名义在上海**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号沪FD****奔驰E200轿车,后开至安徽省合肥市。程某某等人联系陆嘉城等人进行销赃,陈鹏辉出资并陪同陆嘉城、王志伟、黄某某到安徽省合肥市,收购该车辆,开至河南省荥阳市拆除GPS时被被害单位发现,被害单位报案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4.5万元。
6、2019年6月22日,程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刘帮伙同“客户”朱某某,以朱某某本人名义在安徽省**出行租赁公司租赁牌号皖A7****奔驰E200轿车;程某某等人联系陆嘉城等人进行销赃,陈鹏辉出资并陪同陆嘉城、王志伟、黄某某到安徽省合肥市,收购该车辆,开至河南省荥阳市拆除GPS时被被害单位发现,被害单位报案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7.5万元。
7、2019年6月22日,程某某、刘帮伙同客户罗某某(另案处理),以罗某某名义在安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皖A9****奥迪A6轿车;程某某等人联系陆嘉城等人进行销赃,陈鹏辉出资并陪同陆嘉城、王志伟、黄某某到安徽省合肥市,收购该车辆,开至河南省荥阳市拆除GPS时被被害单位发现,被害单位报案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6.5万元。
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周某甲、王志伟、陆嘉城、陈鹏辉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7月30日、7月25日、7月10日、10月14日、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高某甲均于2019年7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经营合同、租车合同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手机截图、整车配件买卖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程某某、任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费某某、曾某某、梁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陈鹏辉、陆嘉城、王志伟的供述和辩解;
5.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9]0221号关于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发改认定[2019]140号、鼓发改认定[202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甲、周某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鹏辉、陆嘉城、王志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帮伙同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鹏辉伙同王志伟、陆嘉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鹏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嘉城、王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陈鹏辉、王志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鹏
检察官助理:吴书靓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帮、李某某、姜某某、高某甲、周某甲、王志伟、陆嘉城、陈鹏辉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十七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