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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平安、田正维、张杰诈骗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229号 

被告人刘平安,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田正维,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均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杰,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80********,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平安、田正维、张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平安、田正维、张杰经商量,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路**便利店后门,由刘平安在被害人彭某某前面故意将现金掉落在地上,田正维故意捡钱与被害人彭某某平分,刘平安返回现场以掉钱为由要求检查被害人彭某某手机支付宝是否有捡钱分赃后转帐记录,并以该借口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支付宝密码,后人刘平安以被害人彭某某与田正维是否认识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一部VIVO牌Y51A 16G手机(价值人民币561元)交由田正维保管。得逞后,刘平安、田正维离开现场将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交给接应的被告人张杰,并告知手机支付宝密码,由张杰使用被害人彭某某手机支付宝在惠城区**超市便利店套取现金10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平安、田正维、张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安、田正维、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价值人民币10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平安、田正维、张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刘平安、田正维、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锡胜

2019年8月21日 

附:

1.本案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和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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