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平,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街道**路**幢**号。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至12月4日。2020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平在G7390次列车上趁15号车厢05C座位上的旅客王某某不备,从王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在该车12号车厢被民警抓获。所窃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刘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行程信息、车票复印件、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燕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平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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