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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平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63号

被告人刘平,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63********,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楼**栋**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工地。2011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1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7月28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瑞安市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调查,以被告人刘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平在瑞安市塘下镇陈宅广场中路34号塘下水果里店门口,窃取被害人施某某婴儿推车上黑色的苹果X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88元;

2.2019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平在瑞安市塘下镇陈宅菜市场景阳西路24号旁,窃取被害人金某某婴儿车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几十元;

3.2019年6月18日8时至9时被告人刘平在瑞安市塘下镇**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赵某甲推车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

4.2019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平在瑞安市塘下镇肇平中村菜市场C44摊位旁,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一部杂牌手机,后销赃得款350元。

案发后,于2020年5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民警们走访调查到六枝特区**苑**栋**单元**楼刘平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赵某甲、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益群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平现监视居住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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