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广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守波,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路**站**平房。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伟冬,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大街**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立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2********,汉族,小学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丽娟,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峰,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小区**。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1********,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家属楼**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王立伟、陈峰、王丽娟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赵某某、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9年9月27日、28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在肇源县**乡**村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2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R****0,价值人民币39,150.00元;型号R****0,价值人民币3,827.6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24,662.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2.2019年10月7日、8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在肇源县**镇**村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矿区3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5,价值人民币7,451.04元;型号S****0,价值人民币6,069.00元; 型号S****5,价值人民币4,594.54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9,69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3.2019年10月8日、9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在肇源县**乡**村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5,价值人民币5,745.6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42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4.2019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刘广涛、王立伟、赵伟冬在肇源县**镇**屯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G****0,价值人民币3,749.93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04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5.2019年10月15日、16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在肇源县**乡**村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3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7,475.30元;型号S****0,价值人民币7,475.30元;型号S****0,价值人民币7,475.3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4,332.00元)、破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D****0,价值人民币2,994.33元),被破坏的变压器已无法修复。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6.2019年10月20日、21日,被告人刘广涛、赵伟冬、陈峰在肇源县**乡**村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矿区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7,215.0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800.00元)、在肇源县**镇**村**屯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14,337.5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496.00元)、在肇源县**镇**村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14,661.25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7.2019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在肇源县**乡**村**屯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8,853.8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2,47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二人分得钱款。
8.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丽娟得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预谋盗窃变压器内部铜线后,联系并介绍王立伟与刘广涛、张守波共同去盗窃变压器内部铜线。当日及次日,刘广涛、张守波、王立伟在肇源县**乡**村**屯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5,价值人民币10,045.5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154.00元)、在肇源县**乡**村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8,894.65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2,47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9.2019年10月29日、30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在肇源县**乡**村**屯北侧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17,500.0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2,660.00元)、在肇源县**乡**屯与**屯中间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17,420.0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2,660.00元)、在肇源县**乡**屯北侧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8,465.6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在肇源县**乡**屯盗窃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G****0,价值人民币3,719.69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04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10.2019年11月3日、4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王丽娟在肇源县**乡**村**屯盗窃肇源县**局2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8,673.50元; 型号S****0,价值人民币8,673.5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5,776.00元)、在肇源县**乡**村**屯盗窃肇源县**局2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8,673.50元; 型号S****0,价值人民币8,312.5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5,776.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三人分得钱款。
11.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广涛、赵伟冬在肇源县**镇**屯盗窃被害人韩某甲(男,51岁)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8,274.5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610.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二人分得钱款。
12.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广涛、赵伟冬在肇源县**乡**村破坏被害人孟某甲(男,53岁)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损失价值人民币4,371.00元),该变压器现已被修复。
1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在肇源县**镇**村**屯盗窃肇源县**局1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型号S****0,价值人民币10,987.50元)内部铜线(价值人民币3,154.00元)。所盗铜线被卖掉后,由二人分得钱款。
综上,被告人刘广涛共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8起;被告人张守波共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2起;被告人赵伟冬共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0起;被告人王立伟共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3起;被告人陈峰共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3起;被告人王丽娟共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6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肇源县**局证明(16份)、肇源县**局情况说明、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采油作业区证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油矿证明、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业区证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采油作业区**区变压器丢失情况反映、情况说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变压器被盗证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油矿证明、肇源县**局关于变压器被盗造成损失情况说明、刘广涛、赵伟冬在肇源县**五金商店购买作案工具照片、**五金商店李某甲指认刘广涛、赵伟冬购买作案工具照片、刘广涛指认现场照片(29张)、刘广涛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刘广涛指认作案的交通工具照片(4张)、张守波指认盗窃变压器现场照片(14张)、张守波指认作案车辆照片(2张)、陈峰指认照片(10张)、王丽娟指认照片(6张)、王立伟指认照片(7张)、赵伟冬指认照片(25张)、牟某某指认照片(2张)、指认作案工具照片(6张)、扣押物品清单(7份)、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6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份)、大庆肇源**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丢失证明、车辆轨迹信息光盘及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被破坏变压器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殷某某、于某某、李某甲、韩某乙、张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吕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武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白某某、班某某、牟某某、国某某、庄某某、刘某乙、佟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王立伟、陈峰、王丽娟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14张);
5.鉴定意见: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份)、弘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6.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7份)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3份)、现场图、现场照片。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肇源县**镇**村附近通过被告人张守波的联系非法收购被告人刘广涛、陈峰、赵伟冬盗窃的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11,096.00元)。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肇源县**镇**村附近非法收购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盗窃的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2,470.00元),并于当日将该变压器铜线非法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
3.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肇源县**镇**村附近非法收购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王立伟盗窃的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5,624.00元),并于当日将该变压器铜线非法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
4.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肇源县**镇**村附近非法收购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盗窃的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11,780.00元),并于当日将该变压器铜线非法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
5.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肇源县**镇**村附近非法收购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王丽娟盗窃的变压器铜线,并于次日将该变压器铜线非法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现场从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内扣押涉案的紫铜210斤,价值人民币3,99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4,960.00元;被告人付某某共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3,864.00元;被告人张守波共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0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情况说明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肇源县**镇付某某废品收购部营业执照、刘广涛指认销赃现场照片(3张)、付某某指认收购赃物铜线存放地点照片、指认收购赃物铜线照片、张守波指认**镇**村销赃现场照片、赵某某指认照片(6张)、工作人员扣押赃物铜线照片(5张)、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张某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2份)、刘广涛、张守波、赵某某、付某某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姜某甲、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王立伟、陈峰、王丽娟、赵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22张);
4.鉴定意见: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份);
5.辨认、提取笔录:辨认笔录(18份)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
三、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7年,被告人王立伟偷拍了姜某乙的驾驶证信息,之后通过微信联系到了办假证的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该人购买了一本驾驶员姓名为姜某乙、驾驶员照片为王立伟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网上查询,王立伟驾驶人信息不存在。经鉴定:该驾驶证印文为非直接盖印形成,系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经侦查,被告人刘广涛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集团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张守波、王丽娟、陈峰、赵某某、付某某、赵伟冬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抓获;被告人王立伟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
2.书证: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份)、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立伟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1张);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广涛、赵伟冬、王立伟、陈峰、王丽娟、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王立伟、陈峰、王丽娟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守波、赵某某、付某某明知变压器铜线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伟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王立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峰、王丽娟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守波、王立伟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广涛、赵伟冬、王立伟、陈峰、王丽娟、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广涛、赵伟冬、王立伟、陈峰、王丽娟、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洪宝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广涛、张守波、赵伟冬、王立伟、陈峰、赵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丽娟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五册、视频光盘二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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