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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庆、梁红旗信用卡诈骗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刘庆,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刘庆曾因犯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庆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红旗,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临沂市兰山区**区**镇**村**号。被告人梁红旗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庆、梁红旗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刘庆、梁红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告人梁红旗及其委托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庆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9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4日,在河南省商丘市一宾馆内,被告人刘庆、梁红旗、窦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刘庆提供伪造的被害人丁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梁红旗提供POS机,盗刷被害人丁某某信用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09600.9元,三人按约定比例分成,后因交易款项被中国银联有限公司冻结未能得逞。

案发后,上述款项已由银行返还被害人丁某某。

2、2019年1月,被告人梁红旗伙同他人,在吉林省长春市一集市,使用改装后的POS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史某某的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后被告人梁红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先后在江苏省邳州市等地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用卡内资金14000元,盗取被害人史某某信用卡内资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红旗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史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史某某谅解。

3、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庆、梁红旗经预谋后,在徐州市云龙区**街附近**银行一ATM机上安装摄像头、读卡器等装置,意图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在此期间,共有7人在该ATM机上使用信用卡。

2019年2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徐州市云龙区新生快捷宾馆将被告人刘庆、梁红旗抓获,并扣押摄像头、读卡器、空白及伪造的信用卡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住宿、出行记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庆、梁红旗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梁红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庆、梁红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被告人梁红旗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庆、梁红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刘庆、梁红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睿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庆、梁红旗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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