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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庆举生产、销售假药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刘庆举,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7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租住天津市北辰区**镇**2村。被告人刘庆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庆举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庆举指使刘某甲(已判刑)销售假药,刘某甲伙同妻子宋某某(另案处理)持刘庆举提供的尾号4647的手机号码和“孟某某”名下尾号1388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以电话销售、银行汇款、快递发货的方式向李某某、邹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全某某销售“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

2015年6月,被告人刘庆举指使王某甲(已判刑)至天津生产药品,在天津市北辰区租赁房屋作为生产基地,提供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由王某甲生产“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药品,再按刘庆举提供的药品品名、数量和收货地址至快递公司发货。经被告人刘庆举同意,王某甲于2016年2月将王某乙(已判刑)带至天津共同生产药品,并由王某乙负责发货。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庆举指使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至天津市北辰区租用的仓库内,与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生产“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药品,并以电话推销、快递邮寄、货到付款方式向全国各地的病患者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5281元。被告人刘庆举另指使刘某丙从天津市东丽区大必庄某骨科门诊购进膏药,包装成“孟氏膏药”,采取上述方式销售。

2017年6月27日,启东市公安局在查获的制售假药窝点依法扣押无标签装有胶囊的药品20000瓶、贴有“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等标签装有胶囊的药品15407瓶,价值合计人民币389477元;扣押“孟氏膏药”67贴,价值人民币1005元。综上,被告人刘庆举生产、销售假药金额合计人民币790763元。

    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孟氏风湿康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甲茸壮骨同痹胶囊”、“喘立康胶囊”、“孟氏膏药”、“红黄胶囊”、“蓝白胶囊”等均为假药。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复方咳喘灵胶囊”、“高效风湿定胶囊”均为假药。

被告人刘庆举于2019年1月9日在天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药品、手机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快递单、快递点代收货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租房协议、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丁、林某某、邹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庆举及已判决的共同犯罪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乙、武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产品定性回复说明和检验报告、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产品定性的复函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举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指使他人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举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庆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庆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菊

2019527

附:

    1.被告人刘庆举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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