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王庆元,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汉族,小学,原盐城**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双峰县**镇**村**组。2008年8月18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7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镇**路**号。2014年11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兴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庆元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买卖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多次销售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给万某甲等人,其中销售给万某甲18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5张伪造的身份证;销售给朱某甲2本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给万某甲一本伪造的结婚证、一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一个伪造的身份证。具体分述如下:
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1本结婚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2)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以万某甲的身份信息伪造了1本机动车驾驶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3)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按照客户万某甲的要求找他人伪造了车牌号为苏ED****的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和1本机动车行驶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4)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皖AU****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5)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苏B8****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6)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苏MC****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7)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皖NU****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8)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苏BC****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9)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皖AJ****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10)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号为浙B1****的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后销售给朱某甲。
(11)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苏B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12)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庆元为获利找他人伪造了车牌为苏B0****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后销售给万某甲。
2、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
(1)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庆元为非法获利,找他人以万某甲的照片伪造了1张“万某乙”的身份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2)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庆元为非法获利,找他人以吴某某的照片伪造了1张“王某甲”的身份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3)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庆元为非法获利,找他人以陈某某的照片伪造了1张“成某某”的身份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4)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庆元为非法获利,找他人以朱某甲的照片伪造了1张“王某乙”的身份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5)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庆元为非法获利,找他人以朱某乙的照片伪造了1张“李某某”的身份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6)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庆元为非法获利,找他人以袁某甲的照片伪造了1张“袁某乙”的身份证,后销售给万某甲。
(二)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万某甲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系伪造的,仍为获利先后4次帮万某甲到盐城将假证件取回,共计8本。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利明知万某甲购买假的证件,仍将伪造的车牌为皖AU****的白色大众polo的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行驶证,到盐城帮万某甲拿回。
2、2019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利明知万某甲购买的车牌为苏M8****的白色雪佛兰汽车的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行驶证系伪造的,仍到盐城帮万某甲将伪造的证件拿回。
3、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利明知万某甲购买的车牌为皖AJ****的金色宝马汽车的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行驶证系伪造的,仍到盐城帮万某甲将伪造的证件拿回。
4、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利明知万某甲购买的车牌为苏B1****的白色讴歌的1本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行驶证系伪造的,仍到盐城帮万某甲支付了购买费用600元,并将伪造的证件拿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等。
3.证人万某甲、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庆元、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部的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并买卖居民身份证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庆元、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庆元、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一张。
6.附物证照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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