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庆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2004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庆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绵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岳良(另案处理)经过宣玉修(另案处理)联系,在德阳市旌阳区**镇**租住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刘庆洲介绍的从绵阳过来购买毒品的卫俊奇(另案处理)、徐桂强(另案处理)等人,收款2万元。徐桂强在将毒品运回绵阳时在成绵高速绵阳南收费站被绵阳警方查获,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94.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重0.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9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家康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庆洲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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