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15号
被告人刘庆港,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别墅**弄**号楼(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刘庆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庆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8月27日,被告人刘庆港至昆山市**镇**大道**大厦**弄**号楼**室**电动车店,以看手机为由,2次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计15090元。被告人刘庆港将赃款全部用掉。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庆港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提取清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庆港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庆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港盗窃他人人民币计15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庆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庆港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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