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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应彪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刘应彪(外号“彪彪”),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应彪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应彪与被害人黎某某因承包潜江市**电器院墙工程发生争执。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刘应彪带人到潜江市**城KTV停车场守着,当看到黎某某后,将黎某某强行带至潜江大堤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黎某某受伤,随后刘应彪等人将其拉到市内丢下,整个过程持续半个小时左右。经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应彪于2012年9月22日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乙、余某某、关某甲、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应彪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因罗某某的手下“龙龙”到潜江市**酒店**KTV闹事并将KTV保安梅某甲砍伤,梅某甲将该情况跟梅某乙(另案处理)说后,梅某乙邀约被告人刘应彪及陈某乙、郭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KTV一起商量教训罗某某,并约定由王某某等人去砸罗某某的车,陈某乙、郭某某等人去砸罗某某的典当行。当天晚上12时许,上述人员对罗某某的一辆本田商务车及典当行进行了打砸,导致车辆及典当行玻璃损坏。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的典当行橱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打砸的本田艾力绅车辆损失人民币2408.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郭某某、陈某丙、周某某、肖某甲、熊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刘应彪的供述和辩解。

2、2017年年初,被告人刘应彪承建潜江市**小区**号、**号楼工程,工程开工承建之初,邱某某因土地问题多次阻拦**小区工程施工。为此,刘应彪与开发**小区的经理张某某商量,准备多找几个人到工地来驻扎着,给邱某某一个震慑作用。张某某答应但叮嘱不要打架闹事。于是刘应彪介绍关某乙(另案处理)与张某某认识,由关某乙带人到工地去。同年2月19日,关某乙到邱某某家中与其协商未果。2月20日,邱某某又带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关某乙发现后邀约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绿色三菱牌帕杰罗越野车抵达潜江市**局附近,关某乙和某某丙分别持枪朝天上和邱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射击,随后上车逃离现场。邱某某即驾驶鄂N*****现代黑色越野车追赶关某乙等人乘坐的绿色三菱牌帕杰罗越野车,并联系关某丙一同追赶,关某丙驾驶鄂A*****宝马X5车紧追关某乙等人,三车在追赶过程中相互撞击,关某乙、肖某乙再次持枪分别向对方车辆及天上射击开枪,在追赶过程中,关某乙等人乘坐的绿色三菱牌帕杰罗越野车将途径此处的易某某驾驶的鄂N*****奇瑞艾瑞泽小车撞至路边田地里。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邱某某驾驶的鄂N*****现代牌越野车受损价值人民币9880元,关某丙驾驶的鄂A*****号宝马X5银色越野车受损价值人民币28311元,易某某所驾驶的鄂N*****奇瑞艾瑞泽牌小车受损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应彪和关某乙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关某乙、张某某、谢某甲、某某丙、刘某丙、关某丙、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刘应彪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2014年8月11日晚,向某某在潜江市**酒吧喝酒,因在酒吧内赤裸上身,遭酒吧保安制止,与保安发生争执。梅某乙得知此事后,对向某某在酒吧滋事不满,与向某某相邀在潜江市**街见面斗狠。随后,梅某乙与被告人刘应彪及陈某乙、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街,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刘某丁持砍刀上前将向某某砍倒在地。随后梅某乙、刘应彪等人开车离开现场。当晚,刘某戊安排梅某乙、刘应彪、陈某乙赶至潜江市**河堤与刘某丁见面商量对策,告知刘某丁:“如果向某某抢救不过来,让刘某丁投案,如果如向某某抢救过来,由他们处理”。后此案由肖某甲、刘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出面调解。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应彪于2020年7月23日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刘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应彪的供述和辩解。

4违法事实

    2012年初,刘某戊等人入股潜江市**街办开发一新农贸市场,因老农贸市场的业主都不愿搬迁到新农贸市场。刘某戊就指使被告人刘应彪及梅某乙等人带人到农贸市场驱赶业主,强行要业主搬迁到新农贸市场,期间梅某乙、刘应彪等人采取拦阻业主做生意,威胁、殴打部分业主、拆迁、破坏老农贸市场等手段,强行把业主驱赶搬迁到新农贸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合同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应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应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彪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应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彪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应彪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方  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应彪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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