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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应珍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应珍,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2019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应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应珍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公交车站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克)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送检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前科判决;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应珍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应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应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应珍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匡

2020年5月14日

附:一、被告人刘应珍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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