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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延兵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延兵,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 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延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延兵在衡阳市石鼓区**小区楼道贩卖约9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收取毒资3600元。当晚,抓获被告人刘延兵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78克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延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延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娉娉

2020年2月20

附:

1.被告人刘延兵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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