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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延春盗窃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延春,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9********,汉族,本科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路)。199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199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9月29刑满释放;200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延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刘延春于在拜泉县**院五楼主任室内,将被害人刘某甲一个白色皮质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三张、钥匙三把。

2.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延春于在拜泉县**局408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提包内两个红包盗走,内有人民币共1000元。在310办公室,将被害人宋某某黑色手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1000元不记名大润发购物卡1张,银行卡四张。

综上,被告人刘延春两次盗窃共计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4000元及购物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延春于2019年7月30日在拜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购物卡拍照;

2.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延春的供述与辩解;

5.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延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延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花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延春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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