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刘延,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6月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于2013年6月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3月2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延至合肥市庐阳区**路**街“**网咖”,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S10+手机(内存512G,价值人民币26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在合肥市包河区大钟楼附近将该手机以2180元的价格销赃给摆摊收手机的许某某。
当日,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2020年10月19日9时许,刘延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许某某处查获其收购的三星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延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延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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