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猛,曾用名张锰,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楼**号,现住淮安市淮安区**金典**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昆泽,曾用名吴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花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34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猛、吴昆泽、刘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18年7月2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猛、吴昆泽与沈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淮安区**路**大酒店十楼经营**足疗养生会所,为获取非法利益,三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容留卖淫女在该会所内以398元、598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受聘担任该会所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卖淫女对接以及资金结算等工作,并领取高额工资。2018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足疗养生会所进行搜查,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均已被行政处罚),并扣押该会所记账所用台式电脑主机一台。
经远程勘验检查,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足疗养生会所涉及398元和598元消费金额合计9382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昆泽、张猛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人民币10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张猛、吴昆泽、刘某供述与辩解;
4. 侦查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吴昆泽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帮助他人容留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猛、吴昆泽、刘某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猛、吴昆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宸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猛、吴昆泽、刘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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