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建兵,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建兵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栋嫖娼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打,怀恨在心。同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兵伪装扮相并携刀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栋的正一旅馆,以嫖娼为借口,进入被害人邓某某的房内。进房后,被告人刘建兵令被害人邓某某赔偿损失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刘建兵用刀威胁被害人邓某某,在争夺刀具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兵将被害人邓某某腹部刺伤、手臂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发、上衣、肩包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建兵的供述及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提取、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兵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建兵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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