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刘建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四天。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017年、2019年先后三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建军在自己租住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巷**号**单元**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6日10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巷**号**单元**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刘建军,吸毒人员熊某某、苏某某。经检测,刘某某、苏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建军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建军具有累犯、前科劣迹、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0年11月4日
附:
被告人刘建军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6824****;
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