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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军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刘建军,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家**号。被告人刘建军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建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军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1日告知了被告人刘建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刘建军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建军,听取了被告人刘建军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建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建军于2020年10月9日晚,为找被害人朱某甲的前妻邹某某,醉酒后携带一把折叠尖刀,无证驾驶苏D****9轿车至江阴市**镇**村**村**号,以脚踢房门等方式闯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采用持刀抵脖子、扇耳光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朱某甲。

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建军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的折叠尖刀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邹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建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宁宇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建军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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