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刘建勇,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区**公司南厂原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旧)**镇**村。被告人刘建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建勇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建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建勇,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建勇到本公司南厂4号楼3楼更衣室,趁人不备先后两次打开自己储物柜上方的59-1号柜,盗走赵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80元。同月24号、25号,被告人刘建勇等人通过登陆被盗手机支付宝等手段,盗走赵某某人民币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勇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刘建勇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建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勇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勇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建勇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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