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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国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刘建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号。2016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9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刘建国在本市凤岗镇盗窃电动自行车,共作案十六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农村商业银行旁边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700元)。

(二)2018年12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新高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热火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

(三)2018年12月31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祥新中路50号,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步风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

(四)2019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新高超市门口,盗走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超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00元)。

(五)2019年1月25日16时45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新高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

(六)2019年2月1日6时10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委对面激浪网咖,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星驰牌电动车(价值约1200元)。

(七)2019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怡安工业城东鸿楼1座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200元)。

(八)2019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水门路1巷1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

(九)2019年3月14日14时10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万盛公寓门口,盗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

(十)2019年3月17日6时43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李桂容卫生站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约1900元)。

(十一)2019年8月30日5时14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宏盈市场14栋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72元)。

(十二)2019年9月6日6时40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金凤路美宜佳门口路灯下,盗走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虹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4.13元)。

(十三)2019年9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凤凰围相思坳4巷3号一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致跑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95元)。

(十四)2019年10月10日18时15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五联村凤平路锦绣公寓A99号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

(十五)2019年10月10日19时52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永盛大街北二巷6号1楼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丝猴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80元)。

(十六)2019年10月12日12时11分,被告人刘建国窜至本市凤岗镇五联村秀木桥新居3巷7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

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凤岗镇将刘建国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肖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刘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扳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建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3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建国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十七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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