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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国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刘建国,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建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韦某某、季某某、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建国与曹某某(已判决)合伙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华侨广场设置“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套路贷”活动,公司设置业务部、催收部等部门,分别负责寻找借款对象办理借款业务、对借款对象进行催收等工作。被告人刘建国与曹某某安排人员,通过网络、传单等方式发布无抵押贷款等广告吸引急需用钱的借款人前来借款,要求借款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登记个人资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无逾期则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还款,以此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后由上门人员对借款人进行家访,带借款人至银行进行虚假走账,要求借款人将虚高部分费用取现交还公司或者采取借款人拿借条上记载数额的现金拍照的方式,制造借款人已经实际取得全部借条金额的假象。如果借款人逾期,公司安排曹某某携带上述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或者由业务员上门讨债的方式向借款人索要高额款项,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10200元,未遂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至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曹某某要求周某某写下6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周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000元。后周某某以20000元为贷款基数,按照22天为一个周期每次偿还利息5000元,在公司业务员上门讨要债务后共偿还曹某某人民币84500元。

2.2016年2月18日,被害人季某某至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刘建国提供9万元现金让季某某拍照后归还并要求季某某写下9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季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6000元。后季某某未按时还款。公司业务员上门讨要债务,季某某家属代为偿还被告人刘建国人民币50000元。

 3.2016年7月26日,被害人韦某某至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曹某某向韦某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后,要求韦某某写下5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韦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7300元。后韦某某以人民币15000元为贷款基数,按照22天为一个周期每次偿还4500元,偿还刘建国人民币9000元后无力继续还款。公司安排曹某某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韦某某还款50000元并得到法院判决,但尚未执行。

4.2016年8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至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按要求写下5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李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5000元。后李某某以10000元为贷款基数,按照22天为一个周期每次偿还3000元,偿还公司人民币共6000元后无力继续还款并被公司业务员上门索债。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建国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条、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法院审理笔录、账簿、民事判决书、举报信、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倪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季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国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建国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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