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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平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

被告人刘建平,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号。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平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2日将该案移遂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建平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水电十八局**家属区路口处,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0.5克毒品给吸毒人员某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随后民警又从刘建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4小包1.7克毒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

另查,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建平,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建平,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毒品及赃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送检收据;

2、证人证言: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建平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某某某、刘建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筑煜

2015年3月16日

附:一、被告人刘建平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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