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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强受贿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刘建强,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67********,汉族,硕士研究生,2012年5月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局**;2014年7月任开封市**党委**、**;2015 年9月任开封市**公司党委**、**、**,2016年8月任开封市**公司党委**、**,住河南省开封市**路**花园**号楼**单元**楼**户。于2019年5月2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强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顺河回族区**高速**改建工程指挥部**、顺河回族区**局**、开封市**公司**的职务便利,索要、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647126元。

1、索要于定权**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9126元)

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高速**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该项目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河南**有限公司**代表兼**于某某承接该项目并顺利施工及工程预付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刘建强以项目用车为由要求于某某购买汽车一辆。2013年5月份,于某某出资207000元购买白色丰**汽车一辆、缴纳保险费5126元、缴纳购置税17000元,将该车登记在于某某的司机游某某名下,登记车牌为豫BV****。于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后将该汽车交予刘建强。2013年11月份项目结束后,该车一直由刘建强个人使用。2019年4月份,刘建强担心自己因此事被查处将该车归还于某某。

2、收受于定权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开封市**公司**的职务便利,为实际承包人于某某承接**至**高速公路**路**工程和**至**高速公路**工程谋取利益。2016年9月份,刘建强在开封市**道**附近收受于某某现金50万元人民币。

3、收受于某某人民币80万元

2017年,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开封市**公司**的职务便利,为实际承包人于某某承接**高速桥梁**工程谋取利益。2018年9月份,刘建强在开封市**小区**门收受于某某现金80万元人民币。

4、索要于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8年4月份,开封市**公司**刘建强授意开封市**公司工程养护部**赵某某(另案处理)解决二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费用,赵**遂向承接开封市**公司工程的于某某索要现金8万元。2018年6月份,赵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交予刘建强用于购买新能源汽车。

5、收受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

2017年开封市**公司的**公司开封市**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与开封市**公司对**升级改造项目进行合作,协议约定对工程款项资金实行双印鉴管理。为保障该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向开封市**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7年6月份,河南省**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承接了**的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开封市**公司**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工作人员为“**装饰”谋取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利益。“**装饰”法人代表王某甲为感谢刘建强,分别于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在开封市**路**段**城市****号楼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刘建强现金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人民币。

6、收受胡某某人民币40万元

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开封市**公司**的职务便利,为开封市**公司继续承接**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商项目谋取利益。开封市**公司胡某某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2018年中秋节、2019年春节四个节日前夕,在开封市**路**小区内,以过节为名每次送给刘建强现金10万元,共计40万元人民币。

7、收受文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局**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封分公司”)代理顺河区**局**工程的招标事项谋取利益。2014年春节前夕,刘建强在开封市**小区**门收受**公司开封分公司**文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

8、收受文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建强利用担任开封市**公司**的职务便利,为**公司开封分公司代理**高速公路**路面中修工程等工程的招标事项谋取利益。文某某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五个节日前夕,在开封市**小区**门,以过节为名每次送给刘建强现金2万元,五次共计10万元人民币。

9、收受王某乙人民币26.8万元

2009年7月,被告人刘建强以2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号小产权房。2016年11月25日,刘建强通过赵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的70万元将该房屋卖给正在承接开封市**公司**至**高速公路**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某乙。经评估,2016年11月25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是4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职务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购车手续、购房手续等书证;2.鉴定意见:河南**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3.搜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文某某、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游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曹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建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4712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珂

(院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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