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京三分检经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建忠,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中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汝萍,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忠涉嫌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陈中明涉嫌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唐汝萍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俊勇、皮德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刘建忠指使被告人陈中明将总面额为49.97万元的201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假币,从河南省潢川县运输至本市朝阳区金盏乡。同年6月1日晚,陈中明在明知上述人民币系假币的情况下,通过乘坐长途汽车并换乘出租车的方式,将上述假币运输至本市朝阳区金盏路,交给刘建忠。后刘建忠驾驶电动车将上述假币运至其和被告人唐汝萍位于本市朝阳区**乡**村**号的暂住地,并从该暂住地携带总面额为9.99万元的200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假币,乘坐出租车前往本市大兴区辰翰府小区。当晚,侦查机关在本市大兴区辰翰府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刘建忠抓获,当场起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999张;在被告人刘建忠、唐汝萍位于本市朝阳区**乡**村**号的暂住地内,将被告人唐汝萍、陈中明抓获,当场起获200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9145张、2015年版100元面额人民币4997张。经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塑料包装袋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建忠、陈中明、唐汝萍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抓捕录像;7.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中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忠伙同被告人陈中明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49.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建忠伙同被告人唐汝萍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刘建忠持有假币总面额101.44万元,唐汝萍持有假币总面额151.41万元。被告人刘建忠、陈中明、唐汝萍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假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刘建忠的刑事责任,以运输假币罪追究被告人陈中明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唐汝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中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涛
检察官助理:孙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建忠、陈中明、唐汝萍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检察卷宗1册;
3.扣押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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