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建忠,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被告人刘建忠曾因犯盗窃,于2016年1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3日释放。被告人刘建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耿梅花、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间,被告人刘建忠到常州市金坛区白塔村委和建昌集镇, 先后采用“扳窗枝”翻窗入户和乘隙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忠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东支线15号往南200米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采用“扳窗枝”方式翻窗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黑色西装上衣1件(未核价)、黑色皮鞋1双(未核价)和人民币50余元。
2.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建忠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建昌文化站附近,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红色爱玛牌电摩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该电摩价值人民币2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黑色皮鞋1双、人民币180元,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和谢某某。
被告人刘建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建忠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建忠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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