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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朱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8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3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0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有投资渠道可以赚取高额利润,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和陈某某人民币98.7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为应付被害人武某某和陈某某催讨欠款,虚构需要二名被害人为刘某某支付分手费给朱某某,换取存放于朱某某处的人民币380万元等事实,骗得人民币40万元,后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归还了武某某人民币10万元;归还了陈某某人民币33万余元。

2019年3月11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住所将其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武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公司有盈利业务,骗取人民币98.7万;后因被害人一直催讨,刘某某伙同朱某某虚构钱早就到账了,本金加利润总计人民币380万元在朱某某处,因为朱某某闹分手,要拿到人民币40万元的分手费,才肯将这380万元人民币拿出来等虚假事实,骗得二名被害人人民币40万元。2018年10月,武某某收到刘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名被告人虚构事实的具体内容。

3.被告人刘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武某某工商银行转账记录、陈某某招商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2018年9月8日陈某某收到武某某汇款后打入刘某某银行账户内人民币98.7万元,2019年1月25日、1月30日,陈某某汇入刘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40万元。2018年9月29日,陈某某收到刘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以及事后微信转账三万余元。

4.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二部手机。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身份以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七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_______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_____________-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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