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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波、吴洋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刘建波(绰号“飞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6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波、吴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5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7日至9月30日、自2018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8月26日至9月7日、自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自2019年1月15日至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洋驾驶车辆与朋友汪某某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沱二桥时,因超车与前方行驶的货车发生擦挂,吴洋下车后与该货车司机朱某某发生抓扯。朱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汪某某也给被告人刘建波打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与朋友邹某某、吴某某到达现场,李某某遂与吴洋发生冲突。刘建波在与朋友周某某驾车前往现场的途中给吴洋打电话,吴洋称自己被打让刘建波尽快赶到现场帮忙。刘建波驾车到现场后,吴洋向其指认李某某,两人遂与李某某发生打斗。其间,刘建波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李某某挥舞,后刘建波持刀捅刺李某某致其倒地,刘建波、吴洋遂逃离现场,李某某即被送至资阳市中医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建波、吴洋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浸染的血迹等物证;2.120出诊记录等书证;3.朱某某、汪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建波、吴洋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提取到的手机内电子数据、110报警录音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波、吴洋因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建波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娟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建波、吴洋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散页1页,光盘2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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