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8********,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大道某按摩店内,使用水果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贾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而后逃离现场。
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检察官助理:刘 溉
2021年3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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