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刘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9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中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建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取李某某、葛某某等52人车内财物,包括背包、笔记本电脑、相机、香烟、钥匙等以及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经价格评估,被盗背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捷豹轿车钥匙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和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41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刘建钻窗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牛某某暂住地,盗窃现金人民币42元、拖鞋一双。
被告人刘建于2020年7月14日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区**号楼**元**室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在其暂住地起获的钥匙中有9把已标注字母和楼层。被盗相机、笔记本电脑、捷豹轿车钥匙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相机、笔记本电脑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等五十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车库监控、辨认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尚未着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张一鸣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建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处理物品:钥匙15把、钥匙5串、手电筒1个、帽子2顶、人民币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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