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刘建祥,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潼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强,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潼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祥、张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建祥单独或伙同张强在四川省彭州市、重庆市潼南区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黄金耳环、铂金戒指等物品,涉案金额共计7488.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5日,刘建祥去至四川省彭州市**镇**路**段**号**幢**单元**楼**号,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因家中有人未能窃到财物;
2.2020年5月13日,刘建祥伙同张强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因家中无值钱物品未能窃到财物;
3.2020年5月13日,刘建祥伙同张强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000元、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含金镶玉吊坠)。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98.34元;被盗钻戒因为灭失物未能鉴定;
4.2020年5月13日,刘建祥伙同张强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对。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共价值3989.9元;被盗铂金戒指因为灭失物未能鉴定。
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黄金饰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建祥和张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祥、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建祥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张强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散件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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