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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祥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建祥,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小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甲(已死亡)、被告人刘建祥父子因山林纠纷在安化县小淹镇白莲村“简冲里”刘某乙屋禾场坪里与被害人刘某戊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被告人刘建祥先用一根木棍将刘某戊擂倒在地,然后用小刀将刘某戊腹部刺伤。刘某甲用砍柴刀将倒翻在地的刘某戊头部砍伤。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戊的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肠系膜血管断裂出血,构成重伤;头左侧颞顶部头皮裂创、左额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归案情况;2.证人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刘建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芝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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