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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建虎、王少彬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镇**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31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河北省永年区**镇**村**号,现住本地。2019年9月24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河北省曲周县**乡**村**号,现住本地。2019年8月28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邱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牛某甲负债不能以本人名义购车的情况下,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为牛某甲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冀DZ****的黑色二手宝马牌轿车,购车款由牛某甲每月支付到刘某某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动抵扣,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刘某某无关。2019年1月份,牛某甲的哥哥牛某乙将该车以26万元价格卖给王某乙,月供仍由牛某甲支付。2019年5月初,因牛某甲未能及时还款,刘某某还了当月车贷。5月19日刘某某通过定位发现冀DZ****宝马车在曲周县一洗车门市,便伙同他人想强行将该车抢走,后曲周巡特警告知刘某某:此事属于经济纠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2019年5月28日11时许,刘某某通过定位发现该车在邱县,便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来到邱县合义路,采用恐吓的方式将王某乙驾驶的冀DZ****宝马车抢走。后王某乙报警,刘某某明知邱县公安局立案的情况下,仍低价出售该宝马车并从中受益6851.05元,造成王某乙26万元的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明细、二手车买卖合同、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娜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一式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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