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刘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丰普州酒店门口,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
2.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建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刘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3.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刘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黄花街与崇义桥南街十字交叉路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400元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29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刘建的租住房内将其挡获,随后民警在房间内的一方形纸盒内查获38袋白色晶体和12颗红色颗粒,在一黑色方形盒子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在一玻璃杯内查获2块白色晶体。经称量,查获白色晶体共计15.12克,红色颗粒共计1.29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报告、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勘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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