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62号
被告人刘建,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号。1979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12月16日因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与吸毒人员胡某某相约在本市雁塔区**路与**路十字见面,刘建以500的价格卖给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日,公安机关将刘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土黄色块状物品一包,经鉴定,上述土黄色块状物品净重1.036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5.毒物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建系毒品再犯、累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建现被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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