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70号
被告人刘建,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608064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体心堂24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建在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先行收取覃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和劳务费人民币100元后,随后步行到附近找他人购买了净重为0.41克毒品海洛因返回到本市渝中区捍卫路61号居民楼下梯坎附近,将该毒品海洛因交付给覃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查获上述毒品。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光荣
检察官助理 陈 哲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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