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开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3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开林联系购买毒品。刘开林在叙永县叙永镇中广壹品城5号楼的18楼贩卖了一颗麻古丸和少量冰毒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刘开林人民100元。
2. 2019年6月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开林联系购买毒品。刘开林在叙永县叙永镇御景东城小区门口贩卖两颗麻古丸和少量冰毒给刘某甲,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刘开林人民币150元。随后,民警将刘某甲抓获,并在其左侧裤包内查获麻古丸疑似物2颗,净重0.185克,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064克,共计0.2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6月4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开林联系购买毒品。刘开林到叙永县叙永镇香颂湾小区门口,在刘某乙搭载杨某某停在此处的小车上,将一颗麻古丸和少量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刘开林人民100元。随后,民警在此处抓获刘开林,并在刘开林身上查获麻古丸疑似物四包,净重共计10.504克;冰毒疑似物三包,净重共计1.308克。此外,在刘某乙的车上查获刘开林贩卖给杨某某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082克、麻古丸疑似物净重0.102克,共计0.18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开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琪
附:
1.被告人刘开林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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