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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强、巩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刘强,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嘉兴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3年8月5日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号(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强、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6日,应吸毒人员林某某要求并提供毒资,被告人巩某某从被告人刘强处购入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二里70号楼下,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等价贩卖给林某某,得款1200元。

2.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强与吸毒人员巩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二里70号楼下,将0.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巩某某,得款500元。

3.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刘强与吸毒人员巩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二里70号楼下,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巩某某,得款600元。

4.2018年5月,巩某某应吸毒人员林某某委托为其介绍毒品卖家被告人刘强。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强与吸毒人员林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小商品市场附近,将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得款5200元。

5.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刘强与吸毒人员巩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二里70号楼下,将0.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巩某某,得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基站位置、前科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郑书讯的证言以及民警黄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巩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2019)浙0424刑初103号对被告人巩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晖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强、巩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1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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