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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强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刘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街**号楼**号房(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附**号)。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2001年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强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将毒品放置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630茶馆附近的一个巷子内的厕所内由赵某某自取;赵某某将毒资200元通过微信转给刘强后,刘强将毒品放置到厕所的通风口处。随后,民警在赵某某的带领下到该厕所查获了被告人刘强放置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同日16 时许,民警在大渡口区**村四合院门外人行道上将被告人刘强抓获,从刘强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用手机一部和四包疑似毒品,分别是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9.7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8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8.48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75.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到案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本案中所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查获的手机系贩卖毒品所用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刘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 案卷2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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