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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彦平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彦平,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5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桦甸市**镇**村**社被害人孙某某家,无故将孙某某家1块窗玻璃砸坏,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2元。

2019年7月9日凌晨,刘某甲窜至桦甸市**镇**村**社被害人孙某某家,无故将孙某某家西屋前窗玻璃砸坏1块(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2元)。随后,刘某甲窜至**社被害人王某某家房后,无故用石头将王某某家后窗1块双层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之后,刘某甲又窜至新立社居民厉某某家房后,无故将厉某某家后窗2块双层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桦甸市**镇**村**社被害人孙某某家,无故用镰刀将孙某某家院内栽种的40平方米的玉米青苗(263棵)砍损(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8元),并将孙某某家2块窗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元)。随后,刘某甲窜至**社居民被害人王某某家,无故将王某某家东屋后窗l块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之后,刘某甲又窜至**社被害人厉某某家房后,无故将厉某某家后窗2块双层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桦甸市**镇**村**社被害人厉某某家,无故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厉某某家院子旁边的铁丝网损坏,进入院内,将厉某某家后窗2块双层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00元)。随后,刘某甲窜至**社被害人马某某家,无故将马某某家西屋2块窗玻璃砸坏(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桦甸市**镇**村**社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外,无故用石头撇砸王某某家窗玻璃未果,后逃跑。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桦甸市**镇**村**社,在被害人张某某家房后,无故用石头将张某某家西屋1块后窗玻璃砸碎(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张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3、身份证明;

二、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车某某、刘某乙、管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厉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 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杨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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