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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彦河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刘彦河,曾用名: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通渭县人,户籍在甘肃省通渭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抓获,2020年7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押解回银川,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彦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彦河至银川市金凤区彩云街万科畅想园工地门口,趁周围无人看管之际,盗得被害人苏某甲停放在此的蓝色中国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销赃得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2.201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彦河至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与国商南路交叉路口的一处在建工地门口,趁周围无人看管之际,盗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该工地门口的蓝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盛某某、苏某甲的陈述;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彦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彦河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彦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彦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彦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彦河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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