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刘彦红,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 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县**村。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彦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8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刘彦红为偿还个人债务,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籍某某等43人口头签订合同,以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张某某、王某某、籍某某等43人收购粮食,赊欠粮款人民币601,306元,卖完粮食后,刘彦红携粮款潜逃。除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外,其余赃款被其个人使用。2019年3月1日,刘彦红通过微信转账还给籍某某人民币2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彦红于2019年5月15日在安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出具的欠条、被告人刘彦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彦红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彦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彦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彦红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彦红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彦红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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