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彪,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巷**号。被告人刘彪因盗窃,于2010年4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郑路接,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郑路接因盗窃,于2012年9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路接、刘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多次至睢宁县**镇**村、**镇**村、**镇**村等地,盗窃他人饲养的狗共计13只,经鉴定被盗窃的13只狗共计价值人民币2644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一条重2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家一条重2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家一条重23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30元。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祁某某家一条重15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05元。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一条重15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05元。
6、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一条重15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05元。
7、2020年3月18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家一条重3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55元。
8、2020年3月18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郭某甲家一条重40斤的拉布拉多犬,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40元。
9、2020年3月18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郭某乙家一条重2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70元。
10、2020年3月18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家一条重3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55元。
11、2020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芦某某家一条重12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84元。
12、2020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家一条重4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40元。
13、2020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至至睢宁县**镇**村,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家一条重3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55元。
(二)2019年12月24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至山东省枣庄市,三次盗窃他人饲养的狗三只,经鉴定被盗的三只狗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张某甲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镇**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家一条重4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9年12月24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张某甲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家一条重2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9年12月24日夜里,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张某甲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条重20斤的草狗,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4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郑路接、刘彪分别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胡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路接、刘彪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
6.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24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路接、刘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路接、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路接伙同刘彪以及郑路接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被告人郑路接、刘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彪、郑路接现均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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