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得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2019年3月2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得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得佳在吉首市乾州中央花园双发商行购买茶业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的棕色手包放在店内大厅的桌子上,刘得佳乘机将手包偷走离开现场,内有5437元现金及相关票、证。
2020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得佳在吉首市**街一理发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9日扣押刘得佳盗窃的现金5437元及相关票、证,次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得佳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得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得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543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得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得佳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得佳在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中元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得佳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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