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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德山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公开版)_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德山,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市**局党组书记、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市,住**市**小区*-*-***室,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由玛纳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玛纳斯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德山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被告人刘德山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德山在任**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市个体老板苏某某在停车卸货场承包、介绍中转矿石业务、扩建停车卸货场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苏某某所送财物150.2万元。

1、2012年3月,被告人刘德山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某取得**路、**路交叉处治超检查站停车场承包经营权疏通关系。

2、2012年--2013年过节期间,被告人刘德山收受苏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0.2万元。

3、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在停车场运行期间,被告人刘德山利用职务之便,同意苏某某对超载的铝锭车、水泥罐车等车辆收取“过磅费”,被告人刘德山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41次,共计82万元。

4、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在停车场运行期间,被告人刘德山为苏某某介绍矿石中转业务抽取提成,并利用职务之便,停车场通行的超载超限车辆违规降档处罚,多次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共计60万元。

5、2015年4月,被告人刘德山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苏某某承包**路、**交叉处治超检查站停车场扩建工程提供帮助,事后收受苏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6、2015年年底,被告人刘德山收受苏某某以其女儿刘某结婚为由所送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刘德山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德山在任**市交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采用伪造的贫困证明和立功证明,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对查扣的超载超限车辆违法减免、降档处罚,事后指使路政稽查站工作人员制作虚假减免、降档处罚案卷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4年间共计给国家造成402.58万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50.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402.58万元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山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家新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玛纳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及其他证据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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