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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德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其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向他人提供,用于收取、转移包括濮阳市城区王某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3650981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厦岗村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博白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赃款流向、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毛某某、曹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光盘。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张爱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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