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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德旺贩卖毒品)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德旺,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2013年3月6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德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6月15日二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德旺在衡阳市区内先后27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7.32克,甲基苯丙胺78.17克,在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3.76克,甲基苯丙胺16.94克。

一、被告人刘德旺1次贩卖毒品给蒋某某

1、2019年12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附近的**KTV负一楼,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将5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蒋某某吸食,后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400元,剩余600元蒋某某赊账未付。

二、被告人刘德旺3次贩卖毒品给廖某某

1、2019年11月28日晚上19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综合楼楼下,以每包18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0.5克)贩卖给廖某某吸食,后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60元毒资,每次支付180元。

2、2019年11月29日晚上19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综合楼楼下,以每包18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0.5克)贩卖给廖某某吸食,后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元毒资,用现金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3、2019年12月8日下午,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综合楼楼下,以880元的价格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5克)及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廖某某吸食,后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880元毒资。

三、被告人刘德旺2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某:

1、2019年11月23日晚上18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综合楼楼下,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0.5克)贩卖给黄某某吸食,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200元毒资。

2、2019年12月8日,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综合楼楼下,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0.4克)贩卖给黄某某吸食,后黄某某用现金向其支付了200元毒资。

四、被告人刘德旺21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

1、2019年5月16日晚上19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

2、2019年5月26日中午13时许左右,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

3、2019年6月3日中午13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

4、2019年6月16日中午13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

5、2019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

6、2019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

7、2019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元毒资。

8、2019年7月14日晚上20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9、2019年7月16日中午11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10、2019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11、2019年7月18日下午13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12、2019年7月20日晚上20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00余元毒资。

13、2019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14、2019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15、2019年7月24日晚上10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16、2019年7月29日早上8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50元毒资。

17、2019年8月11日晚上21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32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20元毒资。

18、2019年8月13日晚上20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甲32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1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320元毒资。

19、2019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称手头紧,只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22元毒资,用现金支付130余元。

20、2019年12月8日晚上22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楼**室的家中,以每包17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李某某吸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170元毒资。

21、2019年12月10日晚上18时40分许,其在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路**广场**饭店门口,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

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德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共计24.4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2.00元;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6.1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益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德旺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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