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德明,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德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2月26日凌晨,刘德明将王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南天星月国际楼下的一辆价值8351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
二、2019年12月21日凌晨,刘德明在大方县大方镇佳鑫B区地下停车场负1楼436号停车位旁边将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149元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三、2019年12月19日凌晨,刘德明将万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南天星月国际楼下的一辆价值1904元的木兰牌摩托车盗走。刘德明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堪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340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德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周应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德明现羁押于大方县看所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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