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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志、陈某甲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志,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自贡市贡井区**滩**栋**门附**号。2012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源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村**栋**门附**号,住自贡市贡井区**小区**栋**楼。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释放;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荣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文韬,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为自贡市贡井区**路**栋**门附**号。2013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攀,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桥**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忠伟,绰号“马二“,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威远县**栋**楼**号。2009年5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8年,2014年4月1日被假释。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乔,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街**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栋**号。2009年5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刚娃”,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街**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宇帆,曾用名张毅恒,绰号“甘操”,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号。2014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刘文韬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攀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马忠伟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熊乔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甘宇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攀邀约被告人刘志、被告人刘文韬和被告人熊乔一起找寻许某某让其还钱。被告人王攀等人找到许某某后,让许某某跟随他们到自贡市贡井区“尚品茶楼”内就债务事宜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人王攀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忠伟让其到茶楼来。被告人马忠伟到后,经过商谈,许某某同意先归还五千元并叫人送钱到尚品茶楼。期间,余某某(已判决)邀约钟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郭某某(已判决)、吉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六人从内江市携带匕首、长刀等前往自贡市帮助许某某离开茶坊。当日18时许,余某某等人到尚品茶楼后要求带走许某某,但被告人王攀、刘志一方人员不允许许某某离开,随即双方发生对峙,尔后双方在茶楼内发生斗殴,许某某趁机离开现场。余某某一方经过与被告人刘志一方斗殴后受伤准备离开现场并退至茶坊楼下停车场,被告人王攀、刘志、刘文韬、熊乔、马忠伟一方手持捡来的长刀和茶坊内的桌椅茶几、匕首等追赶余某某一方至尚雅酒店大门口的停车场坝子,随后,被告人熊乔先向对方投掷石头进而引发双方再次打斗,打斗过程中,双方持刀棒、匕首等互殴,王攀等人用石块砸余某某方。被告人刘志、马忠伟、王攀、熊乔等人见余某某一方人员准备乘车逃离现场,便用匕首、砍刀、石块砍砸对方和对方车辆。斗殴致马忠伟、王攀、刘志等人和对方的余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尚品茶楼内部分物品及酒店大门外停放车辆、余某某的车辆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许某某、余某某、钟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志、马忠伟、刘文韬、王攀、熊乔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二、2017年1月24日,陈某甲、王某某组织自贡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人刘志、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文韬、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甘宇帆,翁某某、王攀、马忠伟、党某某等人在自贡市荷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园)团年聚餐,同时自贡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也在荷园开年会。13时许,被告人刘志、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文韬、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甘宇帆等人因占用**公司预定的包间,与该公司负责人邓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志、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文韬、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甘宇帆对**公司一方人员推搡抓扯,并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和蹬踹,被害人邓某乙见状喊刘志方不要打人,被告人刘志、被告人刘文韬、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便又对邓某乙进行殴打,并用茶坊的温水瓶对被害人邓某乙进行砸击,导致被害人张某丙肋骨骨折,被害人邓某乙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损失清单等。

2、证人邓某甲、党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志、刘文韬、陈某乙、甘宇帆、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三、2017年10月7日18时40许,被告人刘志安排倒土车辆在贡井区长土镇大坡村二组倒土石方时,因被害人陈某丙不满刘志安排的倒土车把土石方倒在了规定范围以外的自家竹林里,便找到刘志理论并要求赔偿,遭刘志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志将被害人陈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

2、证人曾某某、尤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刘志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

四、2017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自贡市贡井区贡山壹号小区旁中国建设银行大厅办理业务时,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陈某丁,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志到该银行教训陈某丁,陈某甲在电话中告诉了刘志关于陈某丁的姓名等基本特征和所在位置情况后,安排刘志对陈某丁进行辱骂和殴打。刘志答应陈某甲后便立即赶到该银行内找到正在办理业务的陈某丁。被告人刘志在确认陈某丁身份后,便对陈某丁进行辱骂,随后殴打陈某丁致陈某丁昏倒在银行大厅内离开。2018年8月7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住院病历等。

2、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刘志、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攀、被告人刘志、被告人刘文韬、被告人马忠伟、被告人熊乔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被告人刘文韬、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甘宇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刘文韬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文韬、马忠伟、甘宇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                                                                                                                 2020117

附:

    1、被告人刘志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攀、刘文韬、马忠伟、熊乔、陈某乙、丁某某、甘宇帆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十五册。

3、光盘三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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